【摘要】当今,中国教育产业随着全球化发展开始放眼世界,国外优质的教育模式也开始逐渐融入中国教育市场。本文介绍了中国民办教育K12阶段引进国外教育品牌时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以及通过中外合作办学模式引进国外优质教育品牌开设学校过程中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以便更好地指导民办教育的投资者在正式合作启动前发现问题,保障自身权利。
【关键词】民办教育 中外合作办学 知识产权 设立学校审批
近年来,随着中国民办教育产业的蓬勃发展,对国外优质的教育资源、教育品牌的引进已成为教育产业发展中的新亮点。引进国外优质的教育资源和品牌已成为中外合作办学的核心,也是带动我国教育改革的方式之一。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也明确了:“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前教育部部长周济在解读该条例时也指出:发展和规范中外办学,核心是引进国外优质的教育资源。
而在对K12阶段国外教育品牌的引入过程中,我们面临的不仅仅是一些跨文化的挑战,也面临着如何接纳吸收其品牌下的产品和教学理念的问题。一方面我们需要保留国外教育优势,同时还需要使国外教育品牌融入中国的教育体系内,进而确保中外合作办学教育不仅能更好地发挥其所长,而且不会使学生完全脱离中国教育,顺利拿到相应学位。也因此,在最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他的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对民办教育下的国外教育品牌引进都做出了规定和要求,同时在具体的行政审批过程中,亦有相应的监管举措。
依据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各地审批监管要求,笔者认为,在中国K12教育体系内引入国外教育品牌,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投资人在确定合作前给予重点关注,包括:外方知识产权的尽职调查问题,设立学校时中外合作下的审批程序以及审批层级,学校的核名规则,对外籍管理人员的限制性规定,以及课程引进和校本课程设置监管等问题。本文尝试围绕以上法律问题,结合实务操作经验,进行分析。
一、尽职调查的重点关注法律问题
根据外方与中方合作的惯例,在中外双方完成基础对接和考察后,鉴于品牌输出方和引入方对彼此的了解不够深入,通常首先双方会先签订一个合作意向协议或是备忘录(MOU),以固定双方的合作意向,并安排达成正式合作前的关键事宜。基于此MOU,双方启动初步合作。在前期工作中,深度了解教育品牌持有方的知识产权信息极为重要,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引入后出现商标等侵权纠纷,同时亦保证引入的品牌匹配预期的市场商业价值。通常,法律尽职调查以围绕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为核心的方式进行多角度、多方位的独立查证,以锁定该国外教育品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授权合作的范围以及商业性价值是其最重要的目的之一。但此外,亦还有一些其他重点问题建议在此阶段予以关注并调查。
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是,对于国外的教育品牌知识产权尽职调查,除了对境外知识产权的归属情况开展调查外,还需要在中国开展相应调查,不仅在于关注商标在国外注册使用情况,还需要关注该商标是否在中国已经被注册保护,以及已经被注册保护的商标的使用领域限制情况如何。因此,相关工作亦涉及到中国律师和所属国律师彼此协作提供法律服务。
在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中,还需特别注意的是品牌持有方是单一主体还是被多个主体共同持有,这涉及后续知识产权使用的授权协议的签署主体问题。同时,需要提前查证该品牌是否在中国注册,包括商标图形、文字和其他特殊字符,以及如果未注册被引入中国教育市场后拟注册的中文汉语名称等是否会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和阻碍。
当做好前期法律风险的论证和识别,确定引入某一教育品牌后,怎样获得符合商业预期的知识产权授权,笔者认为还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一)品牌引进的授权合作范围
首先,我们应该关注到,被引入中国的仅仅是使用国外教育品牌中的商标(图形/名称),还是基于这种合作包括了品牌下的学校的运营理念、教学内容等相对深度的合作。
在我们服务过的案例中,品牌引进深度是前期商业谈判的一个重点。一方面,某些国外品牌仅授权其商标,中方可以在一定协议授权和行政审批的范围内使用这些品牌;另一方面某些国外品牌不仅仅授予其商标,还会要求参与学校的后期运营管理,包括学校管理层的选定、教师的招聘、学校课程设计等。故此,在前期准备引入国外教育品牌时,首先需要明确外方对教育品牌输出的授权使用范围。基于此,建议双方对整个引入项目深度进行讨论。在可行的情况下,建议中方要求国外教育品牌提供其“知识产权包”,并明确其可以授权中方使用的范围,对合作深度的预期进行初步的介绍,并围绕以上问题进行初步谈判,以避免后期双方就此基础问题产生分歧,既耗费时间成本,又浪费机会成本。
另一个角度而言,充分了解合作双方的商业目标,也是律师准确制定尽职调查范围、深度的必然要求。这决定着对外方持有品牌相应法律权利开展尽职调查的具体工作方式、工作范围、工作期限、交易成本、外国律师团队的统筹调度等。
(二)合作主体资格的确定和有权签署人员的确定
通常而言,感兴趣中国市场的国外教育品牌大多源于国外一些运行良好、具有一定声誉的学校,这些学校一般才是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所有方。实际操作中,这些国外教育品牌机构为了避免其学校主体成为在中国市场的直接缔约主体,往往会将自己的教育品牌授权给一个项目公司,再由此项目公司基于此转授权给中方。故,在尽职调查中,除了重点调查缔约方的存续情况、知识产权的归属外,还需要对被外国学校授权的项目公司的权利取得进行调查。在未来的转授权中,还需要考虑是否需要品牌持有主体参与缔约,以此保障缔约的授权效力。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不同国家法律规定,学校可能以相对特别的法律主体方式存续。如若学校系品牌的持有人时,还需特别关注学校作为签约主体的主体资格问题。
在签约的实际层面,根据我所实践经验,缔约时应当要求缔约主体提供相关签署人员的授权或缔约权利证明文件。具体而言,若缔约相对方签字人员是董事,应当提供董事的登记证明和章程,相应章程中应该载明其董事的缔约权限。若章程中没有载明,建议要求对方出具有缔约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且该授权文件需要得到有权主体的签章。
故此,无论签字方是授权方还是董事,在最后都应当回到缔约方的签约效力上。按照涉外合同签署及纠纷处理的实操经验,在尽职调查阶段要求境外律师发表对缔约相对方的章程和境外法律查明的意见,可以减少或控制未来发生纠纷时的成本。缔约相对方为响应该项法律查明,进而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成立/存续/授权等文件,在经过公证认证之后,亦可以作为未来处理争端解决时当事人需要举示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三)拟合作品牌在中国的注册情况
大部分国外品牌在计划进入中国市场时,都会根据其法律顾问的建议在中国注册其商标。基于商标包含的地域性,这是非常必要的。故此,在尽职调查中除了对其境外知识产权的归属、授权进行调查外,还需要在中国开展相应调查。某些合作中,亦不排除合作双方将采取在中国新注册商标的方式,此时双方需明确界定中文商标的注册主体、商标权的归属、商标权的限制等问题。对于未来对民办学校衍生产品开发有合作意向的中方而言,还应考虑外方持有的品牌是否在中国扩大了商标注册的类别,以期未来产品开发的使用。
除上述三点外,我们认为,国外教育品牌引进的前期不仅仅是法律尽职调查,还涉及到商业谈判重点以及如何提高谈判效率、破除沟通障碍等,则不在此累述。
二、引进国外教育品牌中的合作模式及相应监管要求
在完成合作初期的事项后,国外教育品牌的持有方和引入方在签订了初步合作协议(MOU),彼此已达成基本合作意向基础上,确定正式引入教育品牌时,双方通常需要再签订正式合作协议。此正式协议中,会对品牌的具体授权和使用情况、双方合作的模式、中外双方分别在合作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在中国成立的与该品牌使用权有关的公司,对学校的管理、学校内的人事等所有问题进行确认和细化阐释。
在我国,引入国外教育品牌的民办学校设立以中外合作办学为主要方式。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明确规定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办中外合作办学。因此,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外合作限制性要求对比幼儿园和高中阶段更为严苛,具体到每一类学校的审批也有不同的要求和限制。
(一)与国外教育品牌合作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要求
当确定引进某教育品牌申请设立新学校时,设立审批的程序应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要求,对K12中不同的阶段分别向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基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外合作办学被《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明令禁止,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此可见,在K12阶段的中外合作办学中,虽然不能介入九年义务教育,但是可以深度融入在学前和高中教育中,其学校设立的审批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在学校的名称方面,根据不同行政区域,命名与核名要求有不一样的标准。例如四川省,根据2018年最新颁布的《四川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含义一致。”但是教育审批部门给予的解释是学校名称的注册不可以使用英文字母、数字,所以注册的学校名称必须由汉字构成,可以将引入的国外教育品牌进行翻译,用译文汉字再进行注册申请,同时在外国品牌持有方许可后,可以进行中文名称知识产权的申请。所以,在学校核名的过程中,还需要关注当地的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二)与国外教育品牌合作民办学校的人事管理限制
当国外教育品牌输入中国时,品牌持有方往往期许自己的品牌能够在其管理或监管中运作,他们希望该品牌可以在中国教育市场继续开枝散叶的同时,不失去其品牌中的核心教学和管理理念。这也是笔者在相似项目谈判中常遇到的外方要求。
当完成“筹备设立”阶段,申请“正式设立”过程中,根据法律要求,需要提供新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在实践中,作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对于外籍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安排,监管政策规定外籍人士不可担任在中国成立的学校的校长或副校长,故外籍管理人士对管理的介入主要是以在学校成立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者二级学院或者项目部并在其中任职的方式实现。同时,在外籍管理人员的人数上,监管政策通常也会有限制,其管理人员数量不能大于中国籍管理人员。
(三)国外教育品牌名下产品的引入限制
国外品牌持有方他们输入管理模式后,为配合其管理模式,通常要求将他们的教学模式、课程设置以及课本一并融入学校,已达到完整的系统输出。但是我国所有学校在课本的选择和使用中都有严苛的审批制度,需要通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才可以在学校使用。在对校本课程的审批中,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对其课本的引入有着严格限制,特别是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期间,其课程必须使用中国教育部统一的校本课程以及教学方式,不可以使用外方课本。而校本课程的审批不仅限于审批学校所使用的课本,同时也会对使用课本时的教学方式做基本要求,所以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使用教育部统一课本,以全英语授课的方式开展教学活动也是无法通过教育部门的审批。
中外合作办学其商业价值点之一就是引入国外教育品牌下独有创新的教育教学方式,包括课本课程的设置。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教育审批部门需要对学校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内容进行审核,并将课程、教材清单和说明及时报审批机关备案。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仍要求按照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所以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外的其他阶段,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使用被引进的外国品牌的外国语言文字教学内容设置课程,但需要满足审批、备案的要求,以保证国外教育教学方式的有效融入,促进中外课程文化内容更好地融合衔接。
三、结 语
综上几个方面的问题剖析,笔者认为国家一方面鼓励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同时也在加强对合作办学的监管。从国外教育品牌的选择,到学校设立、管理团队的备案、课程和课本的审批等系列的监管问题,虽然部分问题发生在合作前阶段,部分问题发生在后段,但只有全面、充分地熟悉了解这些问题,才能更好地指导民办学校投资人与国外教育品牌持有方开展磋商谈判,以及正式签署合作协议,以确保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顺利落地,通过审批,进而避免民办学校投资人大量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机会成本的浪费。
(作者:汪飞 / 廖雨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