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实务操作(三): 股东利润分配权

Date:2019/05/15 Views:1679

 

导 读 :董事在任期内能否解除其职务?涉及到两个问题:其一,谁有权解除董事职务?其二,解除董事职务是否需要说明理由?依据公司法理,董事由股东通过股东会选举产生,自然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进一步的问题是,在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的情况下,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说明我国旧公司法采纳解除董事需要说明理由的观点。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删除了该表述,一定程序上体现了对无因解除规则的倾斜。但实务中,解除董事职务依然存在无因解除和有因解除的争论。本次司法解释对解除董事职务采无因解除规则,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同时,无因解除也不能损害董事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次司法解释也确立了对董事的补偿机制,以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

 

一、《公司法》依据及解读

(一)《公司法》依据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二)解读
1. 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为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后的余额。

2. 股利分配的决定机关。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公司分配股利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

3. 分配股利的原则。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利润,这是通则;也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利润,这需要有章程的特别约定才可以。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规定

(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被告:公司。

共同原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

 

(二)分配利润的前置条件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注:“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具体包括什么事由?此处没有明确。

 

(三)不予分配及例外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注: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中的新规定

(一)利润分配完成时限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注:公司利润分配完成时限的原则:分配方案中有规定的,以分配方案为准;分配方案中没有规定的,以公司章程为准;分配方案和公司章程中均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时限超过一年的,则应当在一年内分配完毕。鉴于公司一般计算年度利润,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要在一年内完成分配。

 

(二)股东对分配决议的撤销权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注:如果具体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分配时间超过了章程的规定,这属于公司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规定,符合决议可撤销情形,股东有权依法起诉撤销该决议中关于分配时间的部分。分配时间被撤销后,则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本条明确了公司决议可以部分撤销,决议部分撤销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该分配时间与决议其他部分密不可分,则不能单独撤销分配时间。故能否撤销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具体确定。

 

四、案例指引

案例名称:大连中蓝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张维范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

案例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只有公司股东才有权提请利润分配,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应该具备股东资格,这是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第一个前提条件。

2.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是股东要求给付利润的前提条件之一,故要求这类案件起诉时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案情摘要
张维范系中蓝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20%股权。2005年起,中蓝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公司盈利一直为负数。2007年4月14日,张维范收到中蓝公司的3万美元的融资偿还款。之后,张维范一直未收到中蓝公司的分红利润。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中蓝公司支付自2005年至2007年的融资款、分红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加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张维范基于其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请求中蓝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分配红利的权利,但前提必须是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存在税后利润。根据中蓝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其在2007年3月份之前并无税后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结论不但得到了审计部门的确认,而且得到了税收征管机关大连市中山区地方税务局的认可。张维范虽然对中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蓝公司在2005年、2006年度存在税后利润。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中蓝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鉴定。张维范作为股东,在中蓝公司没有税后利润的前提下,无权要求公司为其分配红利。张维范主张200万元分红款及利息所提供的“确认单”虽盖有中蓝公司的公章,但上面书写的内容和签名均为复印件。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意见书》只是对“确认单”上张维范、吕义伦及邓雅婵三人签名的复印件是否是其本人书写作出的倾向性认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而且该“确认单”内容不明确,其上的“07年2月1日分红200万”是按何原则、给谁分红以及公司税后利润多少均不清。据此并不能得出中蓝公司为张维范分配2007年2月1日以前的红利200万元的结论。张维范所提供的其与中蓝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义伦的“通话录音”的内容亦不明确、不具体。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中蓝公司存在税后利润的前提下,张维范仅凭内容模糊的“确认单”和含义不明的“通话录音”向中蓝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维范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施天涛 著:《公司法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2.宋燕妮、赵旭东 主编:《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

(作者:邵兴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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