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2013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革为注册资本认缴制。这一改革,使我国公司设立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从2014年之前必须实缴出资且必须经过法定机构验资的设立模式,改变为只须股东认缴出资且无需法定机构验资即可设立的模式。从此,注册资本认缴逐渐成为投资者在成立公司时的首要选择,股东出资的“新常态”。同时,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也极大地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促进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优化了资本配置的效率。在2014年之前,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立足于注册资本的“实缴制”,从资本形成、资本运行及资本监管等方面建立起了一整套逻辑较为严密、内容较为充实的公司资本制度。而2014年的公司注册制度改革,只是将实缴制简单地改为认缴制,至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该如何平衡,立法并未随之完善。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在诉讼中涌现出大量案件,要求公司股东在其认缴资本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抗辩的理由自然就是认缴未到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而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亦是五花八门。为统一裁判规则,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进行了规范。
一、股东认缴出资不加速到期的原则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所谓“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是指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的依据股东间协议的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一定的出资份额即可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被现行公司法所认可并予以保护的权利。在该出资期限届满前,非依法定事由,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均无权予以干涉。其内容有二:一是一定的出资期限,二是一定的出资份额比例,其实质则在于商事行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之下,股东在何种期限内以何种比例出资,均为公司和股东的内部事务,应当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本质体现,亦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应有之义。
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在于公司资本的维持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衡平,公司资本三原则即为债权人保护而设立,无论是实缴资本制度还是认缴资本制度,均应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其基础。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损及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其实质在于合理地寻找并确定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的边界。也就是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损及债权人利益时,是否还应当将股东的期限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予以保护。除了《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破产或解散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予保护外,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出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是否可以加速到期没有做出规定。
在公司经营情况未达到解散及破产的边界时,如何平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债权利益?这是认缴资本制度下亟待回答的问题。本次《会议纪要》的颁布,从表面上尽管确立了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本原则,但更为深层次缘由是为确保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目标的顺利实现。试想一下,如果立法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允许债权人随意要求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补充责任,那么投资者势必会预见到这一规则的法律后果。为避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降低投资风险,投资者理性的选择是减少投资。这样一来,不但可能导致我国企图通过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促进创业的目的落空,而且还可能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石,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此,从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出发,在公司没有陷于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予以保护,是一种促进创业,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理性选择。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26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80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保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例外
下列情况下,股东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解读:依据《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在破产或解散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受保护,应加速到期。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公司未达到破产或解散的边界时,为了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天然地应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如果真是如此,这或许给了股东利用期限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有利机会。为避免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平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本次《会议纪要》对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进行了例外规定。
1.在执行案件中,如果符合下列条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受保护: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第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换言之,在法院执行阶段,只要满足资不抵债且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法院就可以直接裁定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这一规定,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在公司掌握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证明公司已陷于破产的边缘,将是未来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如果符合下列条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受保护: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一规定意味着股东之间不得随意改变出资期限,否则,股东应在其认缴资本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而不再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这一规定表面看似合理,实则意义不大。因为除非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既然股东都预见到自身的出资期限利益受到法律保护,难道他们之间还会傻到重新做出决议改变自己的期限利益,从而让自己的出资加速到期。
三、表决权能否受限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一般应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外,股东之间也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自由约定股东之间的表决权比例,而不受是否出资、出资比例及出资期限等的限制。这是立法关于股东表决权的一般规定,具体到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股东的表决权应当如何处理?在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甚至引发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的纠纷。为明确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与表决权是否受限的问题,本次《会议纪要》从两个层面予以规范:第一,关于表决权是否受限?优先应当考虑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关于股东表决权的相关规定。如果有,则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如果没有,则应按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第二,关于修改股东表决权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评判。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原则,不得随意约定。因此,本《会议纪要》中关于表决权能否受限的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42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第103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总体评析
本次《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从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出发,明确了“公司认缴不加速到期为原则,加速到期为例外”的裁判规则。换言之,在以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中,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将不被得到支持,除非能证明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如果不能证明到上述一点,如果想要股东在认缴资本下承担补充责任,只能在执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符合破产又不申请破产中实现。总之,本次《会议纪要》从总体上确立了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的基本原则,但以下几个问题仍值得关注:第一,如何证明《会议纪要》中第6条第(1)项规定中的达到破产条件,将是未来实务操作中的难点问题。第二,在股东预期自身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后,一般情况下,不会再通过股东会决议改变出资期限,因此《会议纪要》第6条第(2)项的规定意义不大。第三,依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见,在关于股东的有限责任表述中,有限责任公司用的是“认缴”,而股份有限公司用的是“认购”,而在《会议纪要》中却没有进行区分,这或许会导致《会议纪要》适用的混乱。为此,笔者认为,从《会议纪要》的表述及《公司法》相关规定来看,尽管《会议纪要》第6条用的是“认缴”,但此处的“认缴”应做扩大解释,既包括“认缴”又包括“认购”。换言之,《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又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同时,鉴于我国《公司法》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表决权不能随意自由约定,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才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表决权进行约定,因此《会议纪要》第7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