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和成员的有限责任

Date:2019/01/10 Views:1440

 

【摘要】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组织经济活动的载体多种多样,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其中之一。这种组织形式主要面向农民,其成立的目的主要是提高家庭经营抗御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实现农民一家一户小规模的分散经营与国内、国际大市场对接。因此,从功能上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融经济功能与社会功能于一体的组织体,其通过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等服务,增强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以改变农民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同时,在乡村振兴的背景下,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农民组织起来,也可以为我国乡村发展提供可持续的内生动力。农民专业合作社既然是农民组织经济活动的一种载体,那么我们就需要解决它的法律地位问题。各国立法普遍承认合作社的法律主体地位,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专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等作了明确规定。

【关键词】  农民  专业合作社  法人地位  有限责任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地位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在《民法总则》中,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特别法人是指具有一定公益性质或特殊目的的法人。在此分类下,《民法总则》第100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在《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中,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属于特别法人中的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这次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地位的同时,特别针对实践中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生产经营中遇到一些不平等的待遇(如在向公司投资、获得银行贷款、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以及其产品进入超市销售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进行了研究。考虑到出现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把农民专业合作社当作真正的市场主体,为此,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专门增加了相应规定:新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

根据法人制度的基本原理,法人财产权是指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作为法人财产权的一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独立法人人格的象征,更是承担法人独立责任的基础。为此,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的基本范围包括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其中,成员出资既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的初始财产,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在合作社成立时,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公积金是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的财产份额。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这些财产或基于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或基于慈善的捐赠,也是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的权能

我们知道,法人对其财产依法拥有独立支配权。这种独立支配权虽然不同于所有权,但一般情况下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规定了三种权能,即占有、使用和处分,这是否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权能不完整或残缺呢?针对这一疑问,需要回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寻求合理的解释。在本质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合作社成员为了实现互助之目的而设立的具有强烈人合性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一性质决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宗旨是为农民生产、生活服务;换言之,农民专业合作社针对自己的主要交易服务对象——成员而言,具有非营利的性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益主要来源于与成员的交易或者说来源于成员,而且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其收益还要返还给成员或者量化为成员份额。因此,法律没有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收益”权利,但是,这并不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行使对这些财产的支配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也不能对自己已经作为出资的财产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能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用集体的共同意志,来经营管理这些财产。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财产权没有规定“收益”权能,但这不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对非成员同样也具有非营利性。相反,为积累资产,更好地为成员服务,在与非成员交易时,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具有一定的营利性。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债务的承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不仅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同时,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者,还要独立地以法人现有财产履行民事义务,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具体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法定代表人,即理事长的行为负责;对所雇佣职员的职务行为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承担上述人员在经营活动或者职务活动所产生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意愿日渐强烈。为此,在此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中,专设一章,明确了联合社的法律地位、成员资格、登记注册、治理结构等相关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地位,需要强调以下几点: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也属于特别法人的一种,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作为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对其内部的基层社提供服务;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也需符合一般法人的成立条件,即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并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等。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成立条件

一般情况下,成立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依法成立;其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其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其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为特别法人,也应当符合这些条件,具体如下:

 

(一)具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服务农民为宗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的资格要求有特别的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为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农民占主体地位,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二)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章程

章程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我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具有基础性的地位。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章程规定了12项内容。具体包括:名称和住所;业务范围;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章程修改程序;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三)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资、组织机构、名称及住所

其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其二,组织机构是形成和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意志的组织保障。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成员大会(权力机构)、理事会(执行机构)及监事会(监督机构)等。其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四)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理登记手续

要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依法登记。根据相关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并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办理登记,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有限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成员对合作社承担的责任基本有两类:一种是无限责任,即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种是有限责任,即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还有一种是保证责任,是指成员以其出资额和保证金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保证责任也是有限责任,只不过是所负责任的限度除了出资额外还包括其保证的金额。

我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采用的有限责任,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不再承担其他的清偿责任。采取有限责任的形式,一方面符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壮大阶段的现状,另一方面从合作社发展历史看,无限责任的形式越来越少,更多的是采用有限责任形式。此外,无限责任对于鼓励农民创建或者加入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是不利的,可能会加重其责任。这里的“出资额”指的是成员认缴的出资金额,即现金数额或者实物等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的作价金额。如果非货币出资价值被高估达不到作价金额的,该出资成员应当补足其不足部分。公积金份额指的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的财产份额。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提取的公积金也需要量化到成员的账户。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有限责任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有细微区别的。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其责任范围仅限于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责任范围除了出资额,还有其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公积金份额,这与整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制度设计是一脉相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等条文规定了成员账户的设立和作用。根据这些规定,成员账户里记载着成员财产从加入到退出期间财产变动的情况,成员对其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享有终极所有权,可以在依法退社时要求合作社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同时承担相应债务。考虑到实践中有的农民可能没有能力出资但又希望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要求所有农民成员都要出资可能会影响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低出资额作出具体规定。通过降低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门槛,给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个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不要求每个合作社成员都要出资,只要其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即可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需要注意的是:不出资的成员也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有责任,如果退社,在有权分享盈余、要求返还其账户内记载的公积金份额的同时,还有承担亏损的义务,即要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这也是为了保护仍然留在合作社中的成员的权益。当然,该成员分摊的亏损及债务,不能超过其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公积金份额。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2018年第8期 作者:邵兴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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