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保理业务作为一个舶来品,从正式引入中国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但国内银行保理业务是从2008年左右开始,才异军突起成为银行业务的新宠;商业保理则是自2012年6月商务部出台试点通知后,才出现井喷式增长。(2012年前,全国只有45家商业保理公司;而截至目前,注册并存续的商业保理公司已超过1万家)。政策助力是保理业务迅猛发展的表面外在因素,背后支撑其高速增长的市场因素为2008年后中小企业强烈的融资需求。继续细探则发现:真正赚钱的商业保理公司大多数为上市公司设立的保理公司,即都是做自己集团内部或者上下游的业务,利用自己的核心企业地位来增加业务体量同时降低风险,而这也正是蓄力已久、迎来春天的供应链金融。与此同时,以应收账款为核心并依托供应链金融模式发展的另外一个产品——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也开展得如火如荼。一个是转让、一个是质押,两个“孪生兄弟”式的融资业务在并进发展的同时,随之衍生的不仅有互补优缺点而产生的融合性产品,也有更值得我们法律人士关注的两者之间在法律层面产生的冲突。本文将围绕应收账款转让(本文同指保理业务)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与联系、产生的冲突及风险防范进行简要探讨。
【关键词】 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质押 生效要件
一、保理融资业务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法律层面的区别
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均围绕应收账款开展,融资功能比较相近,但两者从法律性质、定义及生效要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
关于保理业务,在分析其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律层面的区别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是保理业务本身根据开展业务主体不同分为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前者是指以商业银行作为保理商,后者是指由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作为保理商。目前,我国商业保理主要表现为商业保理公司。2015年7月,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将可以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主体扩展到融资租赁公司。除了主体不同,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项下的法律关系并无太大区别,但考虑到银行业务风险对金融市场秩序的冲击力度较大,银行监管部门对银行保理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关监管规定集中体现在银监会2014年10月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规定》,同时《合同法》《物权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也有权限对银行保理进行监管。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等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业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兼具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特征,其法律关系涉及到保理商、债权人(买卖合同的卖方)与债务人(买卖合同的买方)等三方民事主体以及保理合同的基础交易合同等合同关系。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从属法律关系,其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其所担保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务,即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开始实施,为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推行奠定了基础。该业务开展10年后,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概念、类型、登记期限、变更登记事项等均进行了重大调整。
两个业务的开展基础虽然均为应收账款,但应收账款的适用范围却不一致,其中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质押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讨论焦点。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其本质上属于期待权。保理业务中,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对于商业保理公司而言,受让未来应收账款并无明确禁止规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的这种严格监管,主要出于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的顾虑。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中,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例判断,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质押标的,核心判断标准为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特定化”。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1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五十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银行与某污水处理公司和某市政工程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具有将来债权性质的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是否可以质押作出了认定和裁判。在该案中,福州中院认为,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即该收益权实质上是一种收费权,而收费权的形成基础系收费权所依附的基础设施项目已建设完毕,达到可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状态,且权利主体已获得收费许可及收费定价,因此质押标的的收费期限及单价金额是确定的,对于该等未来债权的实现是可期待的,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当质押标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后,质权即依法成立。反之,如果某质押标的未实际产生,同时缺少基础交易文件、无法特定化的应收账款,则不属于法律认可的质押标的。
如前文所述,应收账款转让中各方所形成的是债权关系,而应收账款质押则为物权关系,因此两者的生效要件必然不同。这也是导致两者同时存在时,产生冲突、引发纠纷的关键问题。
应收账款转让是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部分第25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但客观上在法律层面尚未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应收账款质押则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上述规定明确了央行登记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二、应收账款转让与应收账款质押出现冲突时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实务中,由于应收账款转让并非必须在登记系统中进行公示,所以保理业务中的债权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融资往往会利用该“漏洞”,在保理前后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其他第三方机构或自然人作为担保。此时,提供保理的商业银行或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就极易产生纠纷。我们分别从如下两种情况来进行简要分析(为便于理解,以下将应收账款的收款方即买卖合同的卖方、保理业务的出让方、应收账款质押的融资方统称为企业,将受让应收账款的商业银行及保理公司统称为保理商):
情形一:企业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又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方
应收账款转让生效后,即导致债权发生了转移,应收账款的所有权随即由保理商所享有,原则上企业已失去对该笔应收账款的处分权。此时,企业再将该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方从而获得贷款的行为系无效的。但如果第三方在接收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的业务中系善意的,并且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则根据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定原则,第三方还是享有对该笔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保理商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仅能根据保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要求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情形二:企业将应收账款质押给第三方后,又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
针对该种先质押再转让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应收账款质押生效后,除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之外,均禁止转让。如果前述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应收账款质押生效后转让的合同约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保理合同无效并不是说保理商和企业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如保理商按约向企业支付融资款的,应认定发生了实际的借贷关系,并以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有种观点认为前述条款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不会直接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系物权,所以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的第三方是明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而保理商只能根据保理协议的约定向企业进行追偿,要求回购或赔偿损失等。
由此看出,基于目前我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立法的缺失,使得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面临一笔应收账款同时被质押和转让,或者被重复转让的风险,并且假设银行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系善意的,那么吃亏的总是保理商一方。因此,对保理商而言,关注该类法律风险的规避方式非常必要。常见的操作有如下几种:(1)必须在保理协议里面明确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管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均不能存在任何的权利瑕疵(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等情形),否则保理商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回购并赔偿损失。(2)由于央行在物权法公布后,已开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建议保理商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必须先查询该应收账款是否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时在办理保理业务后也及时进行质押登记。(3)需要注意的是,有些保理商或企业出于商业秘密等方面的考虑,在办理保理业务时,仅在央行登记系统进行转让登记,但未实际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行为将导致转让行为无效。参考生效判例,法院认为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登记系统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之安全转让通知义务。(4)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如经查询发现该笔应收账款尚未质押给第三方,则最好也及时进行质押登记。通过此种方式,可以最大化地规避前述法律风险。
(作者: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