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在员工犯诈骗罪中 ——对“表见代理”及“职务代理”问题的探讨

Date:2019/04/03 Views:1735

 

【摘要】 员工伪造合同专用章与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处诈骗罪。对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今天,笔者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探讨在此情况下可能涉及的“表见代理”与“职务代理”等法律问题。在判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时,应以案件事实为依据进行具体分析,运用法律时则可从立法论的角度探究立法者的本意。

【关键词】 员工  诈骗罪  表见代理  职务代理

 

一、基本案情

A是B公司的销售顾问,负责C产品的销售及合同签订工作,但不包括向消费者收取购买款。后,A因私人原因急需用钱,在销售C产品过程中,通过伪造B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等犯罪手段,将消费者D的购买款全额骗至A的私人账户。因报案,A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消费者D起诉B公司要求退回全部购买款。

本案为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尽管,刑事案件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可能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并且,在以往的案例中,针对刑事部分也会存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定罪上的争议。但在本文中,笔者不会对刑事案件的定罪做过多赘述,仅在诈骗罪这一特定的罪名下对案件中可能涉及的“表见代理”及“职务代理”等法律问题进行浅析,旨在分清楚在不同情形下,B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二、在A被判处诈骗罪时,对“表见代理”的探讨

如果A被判处诈骗罪且A的行为被排除职务性,对于B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则可以从A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进行分析。

 

(一)何为“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任而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刘有东主编:《合同法精要与依据指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8页)。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其目的主要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效率和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95页)。

 

(二)我国对“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也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表见代理”的成立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善意;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三)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由于A是采用伪造合同专用章的方式与消费者D签订销售合同的,所以在签订合同时,B公司并不知情,其也不具有与消费者D签订销售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A与消费者D签订的销售合同因缺乏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也即是说,A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第四个要件,本案中A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四)从立法论的角度,探讨“表见代理”的例外情形

1.事实上,在《民法总则(草案)》中,立法者也曾对“表见代理”规定了除外情形。《民法总则(草案)》第15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二)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从上述规定可知,伪造他人印章、假冒他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不能适用于“表见代理”。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是相一致的。在《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载明,草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表见代理制度,同时明确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遗憾的是,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就将上述“除外情形”进行了删除。

 

(五)在不同情形下,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

针对《民法总则》的上述变化,有学者解释道,单从印章加盖的表象来看,可以分为四种情形,即公司印章可能是由公司加盖的真章,也可能是由公司加盖的假章(私刻的印章),还可能是由他人偷盖的真章,或者由他人加盖的伪造章。

针对前两种情形,不论加盖的是真章还是假章,加盖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公司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李姝玉《伪造公司印章的表见代理效力》https://www.sohu.com/a/200899564_99921786)。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认同。但针对第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视公司是否尽到了一般管理责任而定。如果公司尽到了一般管理责任,例如公司已按照印章管理流程的规定对印章进行了管理,履行了公司的管理责任,但员工通过撬锁等非法方式窃取公司印章,则公司就不应再承担责任。反之,则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对“一般管理责任”的审查,应看公司在管理印章过程中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要求的“明显过错”。针对第四种情形,则与本案类似,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论的角度仅让行为人承担责任。

当然,以上探讨是建立在A被判处诈骗罪,且A的行为被排除职务性为前提进行的。但实际上,A被判处诈骗罪后,其行为在民事上一定能被排除职务性吗?答案是否定的。

 

三、 在A被判处诈骗罪时,对“职务代理”的探讨

如前所述,即便是A被判处诈骗罪,也不能排除其行为在民事上一定不构成“职务行为”。事实上,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即便是员工被判处诈骗罪,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是第三人的损失是由于员工的职务行为造成。因此,公司应当为此买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员工私刻印章签合同致他人受损,因属表见代理而由公司承担责任”)。

 

(一)何为“职务代理”制度

职务代理是指行为人基于职务关系或授权,在一定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活动。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更多是由劳动法律关系进行约束。职务代理相对稳定,除非代理人职务变动,其代理权一般不能剥夺。职务代理制度是民法总则的创新性规定,是对民法通则规定的类型化建构。(《案例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2期“公司应当对其职工实施的诈骗犯罪承担合同责任”)

 

(二)我国对“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职务代理须要求工作人员执行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否则不一定构成职务代理。

 

(三)何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般是指公司给予员工在其职位与权限范围内所应承担的对应职责,包括员工负责具体从事的工作以及其不具体从事但由其管理的工作。在法律用语中,我们比较熟悉的表述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表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3条。但值得一提的是,该第3条对本案并不适用,原因是该第3条规定的应当是加盖公司真章的情形。可以说,员工是否从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判断员工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尤为重要。

 

(四)对本案的分析

1.本案中,A的工作职责是销售C产品并与消费者签订销售合同,并未包含代消费者收取购买款,收款原本是B公司财务人员的工作职责。如果将收款作为A的工作职责,就如同将签订合同作为B公司清洁工的工作职责一样,不仅“强人所难”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此,笔者认为,对员工“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认定,应当尊重并符合客观事实,不宜做扩大解释,也不能过分机械。但也有学者认为,签订合同与清洁工的工作类型差异较大,但销售C产品与收款之间却具有工作上的牵连性,人们更容易接受将收款作为A的职务行为来处理。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C产品的属性及交易习惯来进行具体分析。一旦认定,A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包括收款,则必须审查消费者D是否为善意相对人。反之,则B公司应对消费者D承担民事责任。

2.此外,善意相对人要求相对人不知行为人之行为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相对人自身无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如果D是一般消费者,则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须尽到一般正常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如果D是C产品的经销商,则其应当熟知该类产品的销售流程及销售价位,若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或者其同意将购买款支付至A的私人账户,则D不应当被视为善意相对人,至少其具有明显过失。

3.实践中,在判处A诈骗罪的同时,一般会责令A将其所骗款项退赔给受害人。在此情况下,如果B公司在民事案件中败诉,则从审判结果来看,受害人还有可能存在“双重获利”的情形。因此,在刑事判决已对A作出诈骗罪处理的情况下,民事审判往往会更加慎重。

(作者:张晓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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