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从一例案件分析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Date:2019/06/24 Views:1558

 

【摘要】 随着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愈发增多,为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大多债权都设定了抵押权,而在经济下行、不良资产规模增加、借款人资产有价无市的背景之下,抵押权的实现已经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实现债务清收的重要方式,但在司法实务中却存在着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对于抵押权诉讼时效的认定不一致等困境。本文主要论证了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抵押权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以使律师能更好地为银行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关键词】 抵押权纠纷 主债权诉讼时效 抵押时效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B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向A公司供应货物,A公司支付B公司预付款2000万元,B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供货。为保证B公司按期供货以及在逾期供货情况下及时足额返还预付款,C公司以其名下的厂房及土地作为担保,并为A公司办理抵押登记,C公司、E公司、F自然人对上述款项出具担保函。

2015年9月9日,A公司和C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C公司为主合同(《买卖合同》)中A公司的义务以其厂房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双方至房管所对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由于B公司未供货亦未按时返还预付款,A公司将B公司、C公司、E公司、F自然人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在对主债权诉讼的过程中,并未向法院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A公司履行债务,C公司、E公司、F自然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3月12日,A公司向抵押房产所在地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该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A公司申请,驳回理由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当事人可进行选择,鉴于A公司在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仅要求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判决已生效,因此A公司现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2018年4月20日,A公司向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抵押合同纠纷诉讼后,该抵押权裁定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9年1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A公司对C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主债权范围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所律师在本案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接到A公司的委托,并经历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案件管辖移送及抵押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程序。在与三家法院就抵押权是否有效、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等多个问题进行论证沟通后,笔者认为,其关键问题在于:主债权判决生效之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对于该问题,目前司法实践各家法院存在较大分歧,分歧在于:部分法院认为主债权诉讼的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消灭,故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亦已消灭,抵押权不能得以支持;但同时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主合同的诉讼提起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合同的诉讼判决生效后,时效重新计算。就上述两种倾向性意见,笔者分析如下:

 

一、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

(一)部分法院认为:对主债权提起诉讼后,时效中断;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时效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根据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与全洲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112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诉讼时效规定》之立法精神,权利人提起诉讼以及后续参与诉讼审理的活动均应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该案的二审判决将(2011)冀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向华药公司送达的2011年9月19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点并无不当。


同样的观点在各地法院中也屡见不鲜,例如: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

行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382民初9041号)中,法院认为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孙海珍与何桂尧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0606民初17369号]中,法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已经判决书确认并生效,原告已申请了强制执行,虽然原告在提起民诉讼时并没有一并主张抵押合同的处理,但被告在该案中也并没有就此抵押合同提出抗辩,故原告在债权被确认后要求确认抵押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

鉴于我国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将导致诉讼时效结束,相反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将起诉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并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后将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规定》还将申请强制执行作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之一,也即该立法本意应为:截止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时,诉讼时效仍未结束。由此,我们可以合理推论出,判决生效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

 

(二)部分法院认为:主债权诉讼的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主债权诉讼时效已经消灭,故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亦已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明确了三点:
1.抵押(担保)物权虽为支配权,但抵押(担保)物权的司法救济是有诉讼时效限制的。

2.抵押(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属性权利,其没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就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若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抵押(担保)物权不再受司法救济和保护。

3.《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的,约定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中认为:原审法院在2008年8月27日以第83号判决判令成丰公司需向东方公司清偿本金人民币5495万元及利息,是对本案的债权在法律上最终得到确认,据此东方公司应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债权所设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东方公司应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但是,东方公司的权利受让人韩国全球公司是在2011年10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主张成丰大厦第三层的抵押权,显然已超出上述期限,因而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案在提起再审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310号]中确认了上述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就已经结束。只不过本案法院援引了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存在冲突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来作为定案依据;若引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情况下,本案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在主债权判决生效之日就已经届满。

 

同样的观点,在下述几个案件中也有体现:
在邬春莲与马德贤、杨利霞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乐民终字第106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旨在督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行使抵押权,防止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法条规定的既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在主债权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或调解结案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处于结束状态,抵押权已不复存在。因此,邬春莲提起主债权诉讼时未提起抵押权诉讼,主债权诉讼结束后其抵押权已经消灭,邬春莲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因此,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或在主债权诉讼判决生效前,必须申请对担保物权的司法救济;认为人民法院对主债权做出生效判决之后,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亦随之结束,担保物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抵押权人对主债权判决申请执行,不是担保物权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

 

二、笔者的观点

基于对上述观点的解析,笔者认为: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原因如下:


(一)抵押权所涉诉讼时效并非法院主动审查条款
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故笔者认为:在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对于抵押权的行使是否在诉讼时效以内并非法院的主动审查事项。


(二)提起强制执行系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
依据前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在原告对主债权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先后两次中断。诉讼程序的进行会使得诉讼时效处于持续性中断的过程之中,鉴于主债权纠纷目前尚处于执行程序之中,故截至目前主债权诉讼时效依然处于中断的状态。鉴于对此笔者已在法院观点的第一项进行了解析,在此不再赘述。

 

三、意见及建议

尽管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支持了笔者的观点,但鉴于各家法院对于上述情况下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仍存在争议,建议各债权人在对主债权进行诉讼的同时将抵押权和主债权一并提起诉讼,或者在主债权判决尚未生效前对抵押权提起诉讼,以避免因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而导致的诉讼风险。

(作者:柴佳 / 刘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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