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捐赠 赠与合同 保险合同效力 道德风险
前 言
2020年年初,在新冠病毒带来的疫情严重影响着我们的生活之际,中国的许多保险公司向一线的抗疫人士捐赠了大量的保险产品,疫情期间“保险捐赠”也成了保险业内热门的话题。保险产品捐赠与传统的公益捐赠存在较大的差别,疫情期间保险公司捐献保险产品体现了捐赠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双重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有效的法定条件,且属于司法审判中法官主动审查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如何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疫情的特殊性也给该规定的适用提供了更加明晰的独特视角,让我们可以从疫情出发来讨论第三十四条的适应标准。对于一些特殊的情况,是否可以放宽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设定一些例外情形,也许使得法律和现实更加一致,这也是本文探讨的主要目的。
一、保险合同关于效力的特别规定
2018年10月29日,张某带领妻女一同去普吉岛旅游,随后被发现死亡,后经精神审讯,张某承认其是为了巨额保单亲手杀害了妻子,这就是轰动世人的泰国酒店杀妻骗保案。据相关报道,张某陆续为妻子购买了多达18份寿险,保额达3326万元,而其妻子对此却毫不知情。这是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确认金额而导致被保险人被加害的典型案例。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明确了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强调了司法审判中法院必须主动审查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这充分说明了此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知情权的重要性。
《保险法》之所以对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并认可保险金额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并严格贯彻执行,主要是基于对道德风险的担忧。保险合同中的道德风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获得保险保障后对保险事故风险通过主观选择行为改变其风险发生的概率而产生的不正当的风险。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后由保单产生的保险金应由其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获得,因此相关利益人有可能通过损坏被保险人利益点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的刘竹梅曾指出,这一条文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此强化各级人民法院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
二、司法审判中保险合同效力审查困境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属于合同的法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该是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死亡的案件时,遇到申请理赔方主张保险合同有效,法院一般会推定投保时被保险人同意,特别是在一些单位为投保人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倾向于认定此种情形下的保险合同有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在保险合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被保险人没有同意的情形,假使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将导致大量的保险合同被推定为无效。二是,认定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处理中相对比较复杂。由于投保过程证据相对较少,法院存在对过程的查证困难。三是,有人认为实践中保险业务人员为承揽业务的需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忽视审查死亡险是不是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这一法定条件,甚至明知道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依然选择承保。最后,即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相较于被保险人而言,其更具备专业优势,因此保险人在核实被保险人以其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时,应尽谨慎审核义务。由于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同意系投保人应知的范畴,投保人因违背法律规定确实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实践中投保人可能的确不知该法律的规定。因此,司法审判的结果和法律规定的文意就可能发生严重的背离,这不仅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也可能会影响对被保险人正当利益的保护。
同时,从另一方面来看,在一些团体意外保险中,特别是公益捐赠的团体保单中,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事实上也是比较小的,要求被保险人明确同意有时可能属于多此一举。另外,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仅仅因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确认保险金额的情况就进行保险拒赔往往也是很少出现的情况,更多情况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仅仅是拒赔的理由之一,同时这种理由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无关。因此,该条法律是否需要在所有情况下都要认真审查被保险人的明确表示,并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可能还有待商榷。因为,表面上保险人全面审查虽然看上去对被保险人很负责,但实际上可能因审查太广而导致审查不严,最终也使得该条失去了其本来应有的作用。因此,探讨一下在哪些情况下进行审查,或者是排除一些不需要审查的情形,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应该注意的是探讨第三十四条适用条件的唯一出发点应该是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三、疫情下捐赠保险效力研究的新视角
由于哪种情况下不需要进行审查比较难以论证,本次疫情下公益捐赠保险就给了我们一个新的探讨视角。疫情的特殊性可以更清楚地看出不审查也符合被保险人正常的主观愿望和利益,并且没有减弱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本次疫情特殊性在于,新型冠状病毒给人们带来的是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病毒传播隐蔽,病毒携带者情况多样,在我们已经对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取得良好控制的今天,病毒的一些特性仍然还在研究之中。无论病毒感染性如何特殊、传播性如何强烈,但其带来的严重后果显然是此次疫情的一个重要特点。在这种情况下,正常的保险业务开展也受到了极大影响,严格要求疫情期间被保险人确认也是不现实的。
团体意外保险投保时,被保险人难以确认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团单虽然整体费用较高,但个体费用较低,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字必然增加业务成本,而且人员越多,签字难度越大;二是,团单往往存在人员变动的情况,新的人员变动使得签字管理存在困难。三是,保险业务的弱需求性导致投标单位没有签字的动力,不签字的业务人员的存在也导致被保险人的不确认是主流,确认是例外,因此就大大挤压了正常履行法定合同义务的空间。从上述的原因来看,如果严格按照法律的字面意思,有可能大部分团单都会被认定无效。
这次疫情期间的保险捐献更能体现这种特点,这种捐献往往是通过公益组织、医院和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捐赠,捐赠者往往在捐赠时并不知道有多少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而接受的公益组织也很难确切掌握所有医护人员的信息。另外,由于疫情的客观性,人为改变保险概率的道德风险基本上不存在。因此,此类法律行为不要求被保险人的确认完全是可行的,当然,如果被保险人明确拒绝这种捐赠的保险产品的除外。
四、保险合同效力审查可以进行例外规定
从疫情期间的保险产品分析以及司法判例可以看出,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法定生效的情形可以进行例外规定,可以免除一些由被保险人确认的情况,并确定被保险人可以保留拒绝接受保险产品的权利。《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对被保险人安全利益的保护,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显然也是保险合同的根本价值所在。对于保险效力审查之例外情况,应该根据立法的目的做出严格的规定,确定其范围,明确其认定方法。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司法实践的现实,对可能存在损害被保险人安全的案件加大审查力度。
首先,我们可以确定效力审查例外情况的一些基本原则。例如:对于投保人员无法进行获利的,可以放宽审查要求;我国保险法已经规定单位投保的,单位不能作为受益人。其次,对于投保人可以获利的投保,应限定投保限额,建立保单总额的审查制度,比如现有的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进行投保就有明确的限制。再次,做好实际投保人和名义投保人的一致性审查,一些人身险的投保行为从表面上来看是被保险人自己投保,但实际上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往往是其亲属,如本文中提到的泰国酒店杀妻骗保案中张某就是实际投保人,其妻子对投保事项并不知情。最后,对于有初步证据或者是明显反常的保险事故,法院应该加大审查力度,对投保的情况作为重点审查的对象,确定是否为被保险人自己真实的投保意愿。
另外,根据司法实践及保险产品的特性,可以确定一些免除被保险人的确认的投保情形。一是公益捐赠保险,如本次疫情期间针对医护人员捐赠的保险产品;二是单位为自己单位的职工投保的团单,除非有证据材料说明相关投保人可能涉嫌减轻其责任或者企图获利的除外。
当然上述基本原则和例外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探索论证,并规定一些具体的认定方法。比如,在保险公司能证明争议的保险事故存在骗保风险时,给予其充分的调查举证空间,并加大对其投保流程的审查力度,避免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不必要的伤害。
保险产品属于专业设计的金融产品,需要具备一定的专有知识才能理解和运用。另一方面,保险又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多方法律关系,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保险人虽然实力强但无法了解所有被保险人的信息。因此,法律考虑到两者的信息不平衡的情况,作了很多的限制以保护各方的利益,但在众多的利益关系中,被保险人的利益永远是这些利益的核心,也是保险行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因此,任何改进措施都应该是以加强而非削弱其保障力度为目的。其实,从我国保险法最初投保行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确认到被保险人可以以多种方式来认可保险合同及保险金额,再到本文的探索,都可以说是为了实现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这一根本目的。
(作者:崔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