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文化不断繁荣和强烈鼓励创新的大环境下,文创领域呈现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内容产业之外的市场主体,甚至政府和社会组织,也都在有意或无意中促成大量作品的产生。这些单位及其员工都为创作活动贡献了巨大力量。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单位与员工就“作品归谁”的问题产生了矛盾分歧,甚至诉讼。
“作品归谁”这简单的四个字背后,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属有“自然人作品”“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之分,其中“职务作品”又可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对作品的不同定性,直接决定了著作权的归属。而“法人作品”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并且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法律后果十分接近,导致法律工作者陷入迷茫,甚至对这一概念的存在意义产生怀疑。
本文拟从实操的角度,通过对既有司法裁判的分析,尝试总结出审判机关对“法人作品”认定的核心观点,并为企业和创作者们提供风险防范建议。
一、法人作品的基本概念及法律性质
(一)法人作品的基本概念及法律效果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对法人作品的认定作出如下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如果作品构成法人作品,那么创作作品的单位将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所有著作权利内容,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4项人身权和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12项财产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所有其他权利。单位有权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前述权利、有权许可或转让财产权利、有权禁止他人侵犯前述权利。相对的,单位也将承担作品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和后果,包括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使用作品产生的消极后果等。
(二)不同作品属性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
区分作品属性的主要原因是不同归属的作品法律效果不同,包括著作权利的归属、维权主体以及责任承担主体的区别,主要如下表所示:
对比可知,参与或具体实施作品创作的个人在著作权层面无法对法人作品主张任何权利;与法人作品最为相近的特殊职务作品,二者法律效果的主要区别在于署名权的归属和维权主体,以及作品责任对内承担的问题。
二、识别法人作品的意义
《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却过于原则,特别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因缺乏客观标准而成为司法认定的难点。从作品创作的表现来看,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又非常相似,加大了法人作品的认定难度。而对企业来说,法人作品相较于特殊职务作品的优势仅为署名权的归属,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并不会影响企业通过作品获利。刻意地追求法人作品认定存在较大障碍且看似意义不大。更有观点认为,署名权系人身权,相较于经济组织的法人来讲,对自然人作者更为重要。
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作品的类型、创作手段愈发丰富,并且企业组织机构不断科学化,企业完全能够为作品注入企业意志进行作品创作;署名权代表了作品的创作者身份,单位通过人员机构创作作品,具有享有署名权的事实基础;民法确认法人享有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且商誉赋予企业巨大价值这一现象也说明法人人身权的重要性,企业的作者身份能够令外界将作品和企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增强企业认知。
对于企业来说,通过法人作品的认定,可以取得作品的署名权,可以获得作品更多的附加价值;在企业面临他人提出的停止侵犯署名权诉讼中,争取法人作品的认定可免于侵权责任;作品为法人作品时,企业才有权禁止他人混淆作者的行为。
三、“法人作品”在司法审判中的体现
涉及到法人作品认定的案件,包括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认定著作权归属,是著作权权属纠纷审理的核心,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审理的首要任务。
从案件数量上看,大量案件集中于侵权纠纷,主要表现于判断作为原告的法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该法人是否享有著作权。还有部分案例,法院通过判断某一侵权作品是否为“法人作品”来认定侵权责任人。
然而,“法人作品”的认定在著作权权属纠纷中,基于更具有冲突性和复杂性,而更具有研究意义。主要是自然人起诉单位(及第三方侵权人),主张对案涉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要求单位(或第三方侵权人)停止侵权,而单位以案涉作品为“法人作品”进行抗辩。笔者对客观筛选出的42例争议焦点为“案涉作品是否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权属纠纷判决进行了梳理,基本情况如下:
(行业分布图)
上图显示:
与作品创作关联度不高的普通企业,发生法人作品纠纷的数量并不少。推其原因,可能系该类企业创作作品具有偶然性,缺乏知识产权的管理意识和规范,容易发生纠纷。
涉及政府和社会组织的案例较多。基于政策需要,该类机构一般对作品内容提出更多要求,创作受到的约束较大,当事人对相关作品是否为法人作品的争议也更大。
教育培训机构、媒体出版行业、剧院和制片单位发生的案例也相对较多。但是剧院和制片单位的5例纠纷中,其中3个案件的案涉事实发生年代较早,数据参考性较低。
(作品类型分布图)
上图显示,文字作品和摄影作品发生纠纷的数量较多,其后是美术作品。
(判决结果)
42件案例中,共有11件法院认定案涉作品系“法人作品”,有1件认定为共有作品。可见法院支持的法人作品占少数。
四、“法人作品”的司法认定
(一)侵权纠纷中,“法人作品”的认定
1. 审查原告身份时,“法人作品”的认定
在此情况下,法院仅依据署名即可认定案涉作品为法人作品。
2. 审查被告身份时,“法人作品”的认定
在此类案件中,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被告系“侵权作品”的作者,再由法院判断原告所列的被告是否适格。法院的思路仍然是先审查“署名”主体。
如果署名为单位,且原告无相反证据,则直接推定为该作品为法人作品。被告单位以作品构成“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进行抗辩缺乏意义。因为即使是职务作品,仍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署名为个人,作为被告的个人可对作品的归属提出异议。通常情况下,如果有相关事实或证据表明署名并非一定为作者时,法院也会进行主动审查。个人可从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或者创作系职务行为两个思路进行抗辩。法院根据抗辩主张进行审查,既有判决主要存在以下3类情况:
1.个人主张作品系“法人作品”。既有判例中,法院根据“作品由单位组织创作”“为单位目的创作和使用”,以及“经费由单位提供”等事实即确认“法人作品”,以上因素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要件并无实质区别。鉴于相关判例未做进一步论述,笔者认为法院可能考虑了以下因素:(1)案涉作品已满足职务作品的条件,员工的职务行为亦应由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故无论将案涉作品认定为“法人作品”还是“职务作品”,对本案判决无实质性影响;(2)即使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作品为“法人作品”,创作的实施者认可单位享有著作权,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其创作行为性质的确认。
2.个人主张其创作行为系职务行为。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未将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由于法院对事实的判断依据仅限于个人提供的证据,较难认定“法人作品”。
3.个人无相反证据反驳署名,仅能由其自身承担侵权责任,作品为个人作品。
(二)权属确认纠纷中,“法人作品”的认定
通过梳理个人与单位就著作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的判决,法院对“法人作品”的态度已基本统一,即“尊重作者的创造性劳动,鼓励创作积极性,对法人作品作严格解释”,因此在此类纠纷中被认定的法人作品甚少。以下结合既有案例,对法院的主要观点进行分析。
1. 署名对“法人作品”认定的影响
前已提到,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单位为作者。因此,谁在作品上署名仍然是法院判断作者的首要因素。
从既有判决中分析,单位在作品上署名有以下三个有利效果:
u 法院根据署名初步认定作品属于单位,可以加大自然人的举证责任,如个人证据不足以推翻署名的证明力,则单位胜诉 ② ;
u 单位署名行为被部分法院认定为作品“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体现,作为“法人作品”符合部分要件的证明;
u 单位在创作过程中对作品署名,可以强化自然人对作品体现单位意志的认知,利于法院从诚信角度出发作出倾向单位的认定 ③ 。
从另一方面来讲,单位未在作品上署名将使单位丧失抗辩优势。一旦个人拿出自己署名的作品或者提供了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单位。鉴于法院对法人作品的认定非常严格,除非证据十分充分,否则单位败诉可能性极大 ④ 。
2. “法人作品”三要件
如果署名无法确认作者身份,法院将对作品是否构成“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三要件进行审查。
要件一: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
鉴于特殊职务作品一般也均由单位组织主持,并非法人作品最关键的特征,所以法院在判断法人作品时对此要件并未深入论述。
此处的“组织”是指对人、物、时间、空间的综合安排。桂林中院 ⑤ 认为:由单位主持创作,应是代表单位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从创作的提出、人员及日程安排、物质技术条件的提供、创作的进程及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由单位负责主持,而并非是简单提出任务、布置工作。
在法人作品予以认定的判决中,法院提及的主要事实有“单位提出和发起创作要求”“单位提供资金、物质、技术条件”或者“单位安排的其他人员共同参与了创作”。最后一项成为部分法院认定法人作品的关键理由之一 ⑥ ,对于创作过程简单的作品,例如摄影作品,却非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认定单位是否具有“创作”行为的标准,并且前者通常是后者的行为表现形式,而关键还是在于对后一要件的认定。
要件二: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
作品是否符合本要件,能够直接决定其是否构成“法人作品”,但本要件也是争议最大的部分。法院的以下认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u 代表单位的意志,是要求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均须代表、体现单位的意志;
u 创作者个人发挥个人创造力和思想的空间不大;
u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通过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依法或者依照章程体现出来;
u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具体来说,法院主要通过分析创作过程和作品的特点,来判断单位是否进行了“创作”,即:
在创作过程中,如果创作性工作主要由个人完成,单位进行的修改或指示未形成实质性的创作行为,或未对创作行为有实质性改变 ⑦ ,或单位的意见限于思想范畴 ⑧ 或者属于概括性意图 ⑨ ,则作出否定结论。单位委托第三方参与创作初稿、负责人对创作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和指示等行为,有利于单位意志的认定。
分析作品的特点,判断个人和单位对创作的贡献。例如,部分法院在审理涉及美术作品、戏剧以及摄影作品的案件中,认为前述作品需要高度个性化的创作,对个人的审美、技术有较高要求,公共意志较难发挥作用,而认为单位发布的工作总结、研究报告等系典型的法人作品类型。在第十世班禅大师的银头像著作权纠纷中,法院认为第十世班禅大师系国家领导人,为其塑像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塑像具有宗教意义,参加塑像的人不可能也无权利凭自己的想象去创作、发挥,只能按单位意志创作 ⑩ 。
前述两方面的认定,创作过程是根本,作品特点仅能作为辅助分析手段且并非绝对。
要件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该要件的认定,与单位对“特殊职务作品”承担的责任并无实质区别。法院除了考虑署名之外,还会结合案件特点对责任主体进行判断。例如,在政府或事业单位组织的创作中,基于作品具有特殊意义,法院认定个人无法对作品承担责任,而由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接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创作合同中明确由单位承担作品责任,法院会给予认可 ⑪ ;单位曾在其他纠纷中为作品承担过责任,也可作为认定理由。如果单位无法证明自身对案涉作品应承担或承担过什么责任,则可能面临败诉。
3.单位直接被KO的情形
在个别案件中,单位实施的特定行为直接导致败诉,给予单位警醒:
u 单位曾经认可个人的作者身份
在郑绍保与中共党史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 ⑫ ,被告中共党史出版社曾在与原告的协议中确认了原告编写案涉作品的事实,并致以歉意和补偿。基于此,法院认定案涉作品的作者系原告,而非中共党史出版社。除了协议约定外,单位的单方陈述、为个人署名的行为,均可确认作者身份。
u 默认个人使用作品
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电子工业出版社、曲建方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⑬ 中,法院认为:原告美影厂和被告曲建方在作品创作后的30余年内均存在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双方彼此知悉并不表异议,以实际行为达成了“涉案作品双方均有权支配”的默契,从而形成了事实契约关系,当事人双方均不可主张作品为其单独所有。
4. 单位负责人与创作人身份竞合的案件
公司创始人、股东在创立公司伊始往往会忽略知识产权的规范管理,将自身创作的作品随意交付公司使用,殊不知在其退出公司或与合作方产生分歧时,可能完全丧失作品权利。在笔者梳理的42件案件中,有4件属于该情况,且2个案件个人均败诉。败诉的创始人主要存在以下行为:
u 在各种场合,通过书面材料表示案涉作品由公司享有;
u 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创作作品并将作品交付公司使用,而未单独领取过稿酬,创作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代表法人意志行使职责;
u 认可公司对作品的使用甚至署名行为。
五、“法人作品”司法认定的要点总结
在单纯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中,法院首先根据署名或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作品权属进行初步认定。单位为署名人时,如无相反证据,或者无他人主张权利,即认定法人作品;个人为署名人时,如其以作品系“法人作品”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判断作品由单位组织创作并使用,一般情况下会认定法人作品。
在著作权权属纠纷中,法院对“法人作品”的认定持严格态度,判断重点系创作人的自由程度、作品在思想和表达上是否均代表法人的意志,结合作品的署名、当事人在诉讼前对作品权属的认识等具体情况,对作品权属进行认定。
六、对企业或创作者保护著作权利的启发
出于帮助企业和创作者准确界定作品归属、减少纠纷发生的目的,提出以下建议:
(一)提高版权意识,对著作权归属进行提前约定,减少事后争议;
(二)接受委托进行创作的,在委托合同中载明作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三)尽可能完整地保存作品创作的过程性资料、底稿、原件,单位还要留存组织主持、参与作品创作的书面文件;
(四)对作品进行正确和规范的署名,进行版权登记;
(五)作品隶属于一方,需由另一方使用时,应签订书面许可协议,避免长期共同使用被认定为著作权的事实转让;
(六)发现自身著作权被侵犯时,要及时通过发送律师函、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表现权利意识。
企业股东或负责人除注意以上事项外,更应当有科学规范的管理意识,区分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避免个人和公司利益、责任相混淆。
注 释
① 一般职务作品其他侵权诉讼主体: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他人未经单位许可,以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的,作者和所在单位均可以单独起诉;他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业务范围以外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起诉,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与作者的约定行使诉权;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后发生侵权行为的,作者可以单独起诉。
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0号,圣路易凯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朱旻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4113号《大公国际信用评级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志鹏一审民事判决书》
④ 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重字第1号,刘某与杨某某、上海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⑤ (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95号《谢杰民与桂林市交通运输局、桂林市航务管理处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4号《上海广万东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4113号《大公国际信用评级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志鹏一审民事判决书》
⑦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胡进庆、吴云初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⑧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3932号《隆准、马光华与重庆市川剧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3号《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晓初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⑩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⑪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090号《厦门朝帝广告有限公司与厦门后墨广告有限公司、程善启侵害作品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⑫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7313号《郑绍保与中共党史出版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⑬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作者:王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