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Date:2019/07/08 Views:1797

 

摘要】 虽然我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就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意在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稳定。但在实践中这些规定长期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立法者的意图无法得到实现。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引起业界的重视,共同寻找合理的解决方式。

【关键词】破产  抵押权  优先受偿权

 

破产法意义上的担保之债,主要是指破产企业以其财产为自身或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的权利内容主要体现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抵押权人就面临着如何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问题提出

担保权作为一种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别除权,赋予了担保权人就特定担保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占担保权人绝大多数的抵押权人的该项权利却常常无法被保障。

虽然我国《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明确规定,但受债权人各方利益冲突、职工安置等因素影响,保护力度明显不足,破产管理人出于稳妥起见,通常在债权人会议通过整体财产分配方案后才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导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被架空,而一旦抵押物在破产程序中毁损灭失或者财产贬值,则抵押权人的利益将可能受到进一步的损害。

 

二、破产法的现行规定

(一)对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1.《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第2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以上条文明确了破产清算案件中抵押权人就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担保财产首先应当用于清偿对应的担保债权,其次才是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二)对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1.《破产法》第132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根据以上条文,债务人在2007年6月1日之前的职工债权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可以使用担保物权人的特定财产来得到清偿,其顺位不仅排在普通债权、税款前,更排在担保物权人之前,导致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

 

2.《破产法》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在实践中,是否应当依据本条将担保财产变现的款项优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存在很大争议。如果将款项优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很有可能造成剩余价款无法清偿担保权人债务的情况,而由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实质上应当被认定为债权,不应当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如果将款项优先用于清偿担保物权,则处置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很有可能全都用于清偿,而处置费用需要从无担保财产中支出,造成无担保债权人负担清偿担保权人费用的情况;并且,如果不能将担保物处置款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在破产企业无其他财产的情况下,破产费用无法得到清偿会造成管理人工作无法开展,担保物也无法处置。因此,管理人通常会将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延后,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担保权人利益受损。

 

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一)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需满足以下条件和程序 

1.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并生效;

2.按破产法要求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

3.债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根据破产法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因此,抵押权人行权时,所对应的债权也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

4.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别除请求。

 

(二)抵押权人在行权过程中遇到的障碍 

理论上,在满足以上条件并履行相应程序后,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事实上,抵押权人在行权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不少障碍:

首先,抵押债权需经债权人会议确认,而抵押权人与一般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债权人会议是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对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债权人而言,抵押债权若被确认无效会增加破产财产,意味着一般债权人受偿的可能性及金额都得到提升。因此,从自身利益出发,债权人会议会尽力阻止抵押债权被确认,借此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更好地受偿。

其次,由于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关系数量繁多,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范围广泛,其中不乏冲突与模糊、空白地带。例如,从《破产法》第30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以及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可以看出,2006年颁布的现行《破产法》已将担保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但在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部分并未明确其顺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破产财产清偿的顺序更多是依据一些零散的文件确定。以房地产企业破产项目为例,依据《破产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的清偿顺序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消费性购房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职工劳动债权、税款、普通债权,但这样的清偿顺序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就一定劣后于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根据前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第2款之规定可以看出,设立了抵押权的特定财产仍应是先用于清偿抵押权,若有剩余再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正是因为现行法律中存在这样的模糊地带,造成破产管理人时常为了履行审慎义务而将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放在分配方案通过之后,以防出现分配错误。

 

四、观点剖析

担保物依法拍卖变价后,管理人是否能够在《财产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向抵押权人提前支付相应份额款项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不能提前向抵押权人支付相应款项,因为在实务中经常会产生几个债权人同时都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例如房地产企业破产项目中的消费者购房款、建筑工程款,涉及海事、航空债权项目中的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海难救助报酬等,在此类情况中各类债权谁更优先会产生冲突。由于一债会一般只确认债权,而清偿顺序通常在分配方案中才明确;如果其他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中的清偿顺序有异议的,异议债权人还会在方案提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因此,只有在分配方案提出并通过后,相关权利人的清偿顺序才能得到最终确认,管理人依此清偿才不会产生争议。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提前向抵押权人支付相应款项。对于部分银行债权,由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抵押手续完善,可考虑在债权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提前支付。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显然更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和实务中的需求。

 

对比已失效的198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与现行《破产法》,可以看出早期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最大程度上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体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企业破产常常会引发连环效应,存在造成社会风险的可能性,因此破产法的价值取向逐渐向保护债务人和社会利益倾斜。如能提前将一部分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抵押手续完善的银行债权优先清偿,既能够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可以减少部分债权人受偿的时间、增加资金使用率,同时也能防止抵押物灭失、贬值带来的抵押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符合破产法各阶段的立法目的。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的规定,在债权债务关系、抵押手续完善的情况下,管理人如果与银行为主的抵押债权人协商优先清偿,可以约定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管理人报酬。在破产程序耗时通常较长的现状下,提前收取一部分管理人报酬能够让管理人有更充足的人手、经费协助法院开展工作,减少后顾之忧。

 

学界也倾向于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破产法领域权威王欣新教授认为,目前对担保债权的保护实际上还是不足的,提出“为了公平、合理的权衡并处理好各方的利益关系,首先需要正确的理解立法的制度本意,以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正确、合理的执行法律;其次是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修改立法等方式对法律加以补充完善,以解决仅通过理解与执法层面无法解决的问题,全面实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调整作用”。①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地区采用了该观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金融审判庭庭长朱淼蛟法官曾在对外讲学中介绍,浙江地区已开始在部分破产案件中对满足条件的抵押债权优先清偿,并将进一步开展推广。

因此,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及时行使,既是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又能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人降低资金压力、提高资金利用率,还能缓解法院及管理人的办案压力,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应当从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得到规范与保障。

 

【结语】 抵押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容易遇到种种障碍,不利于破产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因此,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抵押手续完善的银行债权,可考虑在债权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提前清偿。

 

 注  释 

① 王欣新,2017,《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与保障》,1674-0602(2017)03-023-20

(作者:梁勇 / 刘卉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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