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豪研究】美德两国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Date:2018/10/22 Views:1390

【摘要】  作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大代表,美国和德国是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典型的国家,但两国的违宪审查模式、违宪审查的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本文通过比较两国违宪审查制度方面的不同,在立足我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希望对我国在宪法监督体制方面有一定的启迪。

【关键词】  违宪审查;联邦法院;宪法法院;形式审查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由国家制定并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强制保证实施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社会规范。在国外一些宪政国家的宪法制度中,违宪审查是一项专门而又特殊的宪法制度。违宪审查最基本的价值功能是通过对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宣告违宪的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或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无效,以此实现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的制度目标。

美国和德国是运用司法审查制度典型的国家,二者均是由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但在违宪审查渊源、违宪审查权的性质、违宪审查的主体、违宪审查的形式、违宪审查的结果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一、违宪审查历史渊源不同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1803年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决中确立的。这一判决开创了由法院解释宪法的先河,确认了美国各级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从而建立起富有美国特色的、对各国影响深远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这和美国的普通法传统和司法权优越的政治理念不无关系。与美国相比,德国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度则是通过立法确立的。对法律的司法审查被制度化最初体现在1848—1849年法兰克福国民议会制定的帝国宪法中。1949年西德《基本法》第九部分第93章明确规定了宪法法院作为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的四项审查职能,从而进一步从立法上明确了富有德国特色的宪法法院专门审查制。

 

二、违宪审查的性质不同

美国的违宪审查是由普通法院进行的,而且联邦和州法院都有违宪审查权。在性质上,美国的违宪审查机关仅仅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德国显然采用了集中型的审查体制,它是最早成立宪法法院的国家之一,也是宪法法院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其违宪审查权由独立于普通法院系统的宪法法院专属行使,普通法院及其他专门法院无权问津。当然,德国宪法法院作为专门从事立法与选举监督的国家机关,也没有审理普通案件的职能。这就决定了宪法法院在德国联邦国家机关体系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它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机构,更是一个政治机构。

从行使违宪审查主体的性质来看,美国违宪审查主体是司法机关,故具有司法性质。而德国的宪法法院在德国的联邦国家机构体系中,既是一个政治机构,又是一个司法机构。因此,德国的宪法法院具有司法和政治上的双重性质。

 

三、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

美国违宪审查采用司法机关审查模式,即审查主体是普通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等各级法院,但主要是由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行使。德国违宪审查则采取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其主体是宪法法院,全国只设一个联邦宪法法院,联邦各州都设一个宪法法院以处理涉及本州事务的司法审查,其他任何机构不具有违宪审查权。因此,如果说美国是任何法院都有权对宪法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话,那么,德国则只有特殊的宪法法院才有权处理宪法问题,基本法建立了一套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联邦每个州也有一个宪法法院处理本州的宪法问题,联邦宪法法院是宪法诉讼的最高上诉法院。

 

四、违宪审查的范围不同

在美国,司法机关的审查对象不仅是联邦和各州的法律,而且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个别公职人员的规范性文件和行为。前者属于违宪审查制度,后者属于行政法范畴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德国,宪法法院兼具司法与政治双重性,因此其管辖的范围极其宽泛,包括:由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者联邦议院1/3的议员提出的抽象的法律法规审查案;由一般法院在诉讼中提出的对联邦法律、州法律、州宪法的具体审查案;由有议员资格而又受到审查的议员本人、100名以上的选举权人(向联邦议院就选举问题提出异议并被联邦议院驳回而不服时)、联邦议院的党团小组、1/10的联邦议院少数议员提起的选举审查案;由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向宪法法院提出的总统弹劾案;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向宪法法院提出的联邦与州之间的争议案;由联邦总统、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和依据基本法规定或者依据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议事规程规定,具有一定权限的这些机关的部分机关向宪法法院提出的机关争议案;还有普通公民、私法人或乡镇自治团体在穷尽其他法律救济手段后提出的宪法诉愿案等等。

由此观之,德国宪法法院享有的违宪审查权范围明显要比美国司法机关享有的违宪审查范围大得多,但两国的违宪审查都包括了对立法权的审查。

 

五、违宪审查的方式不同

美国主要采用的是事后审查、具体案件的附带性审查。即美国国会和政府通过或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事前不需要征询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法律生效或政策实施后,如果没有一项具体的诉讼涉及该项法律或政策,法院也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就是说,联邦法院只能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就其所涉及的法律或政策是否违宪进行事后审查。美国的这种审查方式是在宪法判例中逐渐形成的。而德国的违宪审查主要是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抽象的原则审查与具体的案件审查相结合。根据德国基本法第93条第1款和第126条及《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至少1/3的联邦议院议员对于已公布的法律,可以提请联邦宪法法院进行是否违宪的审查,而不问是否此法的实施已造成不良后果或是否已有具体诉讼发生。可知这种是抽象的、具体的审查。“抽象的”,指提出审查申请不必与具体的法律纠纷有关。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0条第1、2款和第126条及《联邦宪法法院法》的规定,在所有法院所处理的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一方认为法院违反宪法,那么法院必须中止诉讼,将案件的宪法问题提交联邦宪法法院裁定,看是否违反了基本法的规定。这是一种事后的具体审查形式。

并且,美德两国另一项不同是,美国涉及违宪审查的诉讼通常也要“移交”至上级法院甚至联邦最高法院,但这种“移交”不只是移交宪法诉讼部分(即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而是要移交全部案件。作为上级法院,在进行这种上诉审查时,不但要对该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而且要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对事实部分、法律部分以及法律的合宪性等均要作全面衡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不对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的研究,而是判定有关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宪法判定作出后,提出审查的法院结束中止状态,继续具体的审判程序,依据宪法判决作出对案件的处理。

 

六、对政治问题的介入不同

尽管德国的宪法法院和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在性质上有很大的差别,但是二者都有介入政治问题的趋势,并且事实上已经介入。不同的是,德国宪法法院对政治问题的介入范围是相对固定的。《基本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法院宽泛的职权中就包含了对政治性问题的审查。在实践中,宪法法院管辖权的扩展还有《基本法》“联邦宪法法院还受理由联邦法律赋予它的其他案件”的规定做基础,该条目等于明确授权联邦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赋予宪法法院审理《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其他”案件的权力,即立法机关可以扩大宪法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德国宪法法院管辖权的扩展通常是依赖立法机关的立法而实现的。(联邦立法机关颁布的《联邦宪法法院法》“创造”了宪法诉愿的形式,事后被《联邦基本法》所吸纳。)美国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及其对政治问题的司法管辖则是在判例基础上形成的,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点一滴“积累”起来的,法律并没有对其管辖范围作出确定性规定,而是随时都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和发展。

 

七、违宪审查的结果不同

所谓违宪审查的结果,是指违宪审查后的结论及其结论所发生的效力、作用和后果。对美国来说,根据分权理论,法院无权干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活动,故法院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决某项法律、法规违宪时,并不公开地宣布撤消该项法律或法规,仅仅是在所审理的案件中拒绝适用。但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法律一经最高法院宣告违宪,对其他案件和下级法院都具有遵循先例的约束力。而对于德国来说,大陆法系不存在遵循先例的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就明确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决定应当对联邦和州宪法机构以及所有法院和权力机构具有约束力。”由此可知德国法院有权废除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

 

八、各有缺陷

美德两国违宪审查制度不同,且从理论上分析,各有其缺陷。如美国所采取的司法审查模式,只有事件的直接受害人才能提起宪法诉讼,法院不对国会立法进行无争讼的抽象性审查,即“无争讼个案就无违宪审查”,这对保障宪法的根本性地位及保障人权显然是不够的。对于采用专门机关审查模式的德国,兼具具体审查与抽象审查,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但仍然存在缺点。虽然联邦宪法法院政治威信高、司法技术娴熟,但由于联邦宪法法院采用抽象和具体审查、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导致了宪法法院受案极其广泛,增加了讼案纠缠,从而丧失了法院有效保护人权的作用,继而丧失了法院应有的功能和价值;联邦宪法法院由于其特殊的地位有可能脱离和干预司法实践,继而导致联邦宪法法院凌驾于其他机关之上。

由此而看,并不存在放之四海皆准的完美的违宪审查模式,但各国所追求的期望违宪审查发挥的作用却是相同的,即通过违宪审查,实现对立法权的制约,对行政立法权制约,对地方立法权制约,对社会团体、自治章程的制约来实现分权制衡。因此,违宪审查制度选择可以多样化,各国可根据各自国家的文化传统和现有的理论来构建本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九、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关键是建立、健全宪法诉讼机制。美德两国都以诉讼的方式启动违宪审查机制,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虽然两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启动者有所不同,但公民个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是启动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主要途径。因为只有利益的拥有者,才能真正体会利益受害者的切肤之痛,利益必须要由利益的拥有者自己主张。相比之下,我国《立法法》仅规定公民个人“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有建议权,而享有审查要求权的都是国家机关。这种做法只注意到各公权力之间的利益之争,忽视了公民私人利益机制的引入。由于我国现阶段宪法诉讼制度的欠缺,宪法争议特别是大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争议不能被纳入诉讼轨道解决,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常常被人民法院以没有法律根据为由而拒绝受理,以致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无从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这也是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审查容易流于形式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完善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必须建立、健全我国的宪法诉讼机制。

 

综上所述,无论是美国的普通法院型的违宪审查制,还是德国的宪法法院型的违宪审查制,都有其优点和不足,在学习别国经验时需要批判地借鉴,扬长避短,剔除其糟粕,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探索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道路。

(作者:刘文治 / 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