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年来,由于国际和国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越来越多的企业由于无法及时适应市场的变化,或者为了适应市场的变化而高额融资、盲目跟风扩张,带来的是产品滞销、资金链断裂,进而陷入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境地。此时,部分企业想到的是通过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以时间换取空间,从而为企业争取存活机会。然而,并非所有申请重整的企业都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因此,如何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重整可能性以及何时对企业的重整价值和可能性进行判断尤为重要。本文将从重整价值和可能性以及程序的启动及二者之间先后顺序进行分析论述。
【关键词】 重整 价值 可能性 启动
一、重整程序的现状和特点
目前,关于企业重整,世界上主要呈现三种立法体系:(一)规定在公司法中,如英国、台湾;(二)规定于破产法中,如美国;(三)单独制定重整法,如日本。我国将重整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重要内容,重整是对企业进行重新整顿、调整,使得企业重获新生。重整程序中,不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立即清算处理,而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和管理人的介入下,由债务人与符合法律规定比例的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重整计划载明的期限内,债务人按照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生产经营,重获新生。
众所周知,重整程序耗时长、成本高、难度大,且对债务人、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影响很大;重整目标具有社会性,重整程序的启动将会考虑到债务人、债权人、股东、职工等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以社会为本位;重整计划的多样性,具体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谈判、协商、妥协、让步以及公司的转让、合并、分立,追加投资、债权人转变成公司股东等;重整计划的相对公平性,重整计划的表决采取人数过半、债权金额过三分之二的表决原则,从而实现了多数人的一致意见,具有相对公平性。
二、重整程序的启动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应该何时对申请重整的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进行判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对此进行判断,判断结果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其重整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重整申请时,只需要审查该企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至于该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应该交给市场来决定,即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后,若重整计划无法获得通过,或者通过之后,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执行,则应该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破产。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如前文所述,重整程序耗时长、成本高、难度大。如果任何企业经申请后都能进入重整程序,那么,重整程序将会被很多困难企业滥用。特别是很可能让那些经营无望、没有存活价值的企业随意进入重整程序,经过长时间的重整探索,最终发现这些企业根本就不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无法进行重整。这样只会造成重整程序的空转,浪费司法资源,徒增经济成本、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还可能造成企业的资产进一步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占用和浪费社会资源。因此,能够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应该是那些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企业。而对于僵尸企业、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企业,应该及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市场出清,从而释放社会资源。
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重整申请之前,就应该对该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进行实质审查,做出相对准确的判断。而不应该是在不清楚该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情况下,直接受理其重整申请,这样很可能会导致出现上文所述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此规定并没有明确人民法院需要做何种审查。笔者在处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部分人民法院在对重整申请的审查时,往往只是形式审查,即对企业是否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进行审查。同时,结合该企业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初步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该企业的重整申请。这种审查方式实际上并没有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进行相对准确的判断。当然,认定重整对象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涉及到一定的商业领域的判断,这对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来讲,其判断的难度是比较大的。因此,建立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识别机制和识别方法是非常重要的。下面,笔者将从如何对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进行判决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判断
企业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时,才有必要进行重整。因此,如何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可能性非常重要。然而,对重整可能性的判断更多的是一种主观认识,没有确切的标准,判断难度大,判断的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对于重整可能性的判断,要全面的、动态的进行考虑。严格来讲,企业是否具备拯救希望,是否具备重整可能性,其本身是一种市场判断,具备很强的经济属性,应该由市场来决定。但是,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就无法避开要以司法途径对其进行审视。这也就要求我们在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可能性做判断时,运用司法途径时,必须依从其经济属性,从而才能获得相对准确的结论。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应该以市场化为导向,结合涉案企业的资产情况、技术工艺、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相关资质、行业现状和前景、社会影响力和影响范围等诸多因素进行审查判断,逐步建立和完善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和重整识别机制。
审查企业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具备较强的专业性、预测性。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角度和方法进行审查判断:
(一)审查的内容
1.企业的行业前景和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企业所属行业有较好的前景以及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是决定一个企业未来能够发展的基石,也是体现该企业有继续存活和重整价值的可能性。如果一个行业已经被市场边缘化或者与国家的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相驳,那么这个行业未来必然被淘汰。同时,若企业在其所属行业中处于重要地位,对该行业的市场影响较大,具有较好的市场口碑和市场占有率,这些都是支持该企业继续营运的基础,也是证明该企业具备重整可能性的判断依据之一。
2.企业的人才储备和运行、管理机制
正所谓,人才就是竞争力,就是生产力。如果企业拥有一批稳定的技术骨干、管理骨干、销售骨干,诸如高级工程师、高级技工、高级管理人才等;那么一定程度上说明这个企业具备继续运转的可能,在解决了债务问题、资金问题及其他干扰因素之后,企业很可能能够进入正常高效经营。另外,企业是否具备一套完整的运行机制、管理机制,是决定一个企业能否正常持续经营的关键之一。
3.股东的实力
一般来讲,破产企业招募投资人的难度相对是比较大的,而企业想要重整,仅仅依靠自身的盈利能力来偿还所欠债务,需要的时间都是比较长的,而债务清偿周期过长,往往会给重整计划的通过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可能导致重整的失败。而对于企业的股东来讲,往往都是希望企业能够重整成功的,若是企业股东的实力比较强,往往可以通过其资金实力使得企业能够获得新生。因此,股东的实力也是判断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可能性的参考因素之一。
4.企业的负债情况和信用能力
企业的负债情况是企业财务状况的重要体现,企业的负债越多,重整的困难就越大,重整的周期很可能就会越长。而企业的负债越少、担保越少,对企业摆脱困境就越有利。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通常情况下都是因为资金出现了问题,而企业要想尽快摆脱困境,通常情况下要依赖于资金的注入。若企业仍具有一定的信用能力,则有利于企业从银行或者市场融得资金,较快地解决资金问题,从而有利于重整的进行。
5.企业的资质情况
企业的一些经营资质,特别是经过特许批准的资质,往往具有比较高的价值,也是吸引投资者的一项重要因素。只是由于资金问题,导致这些资质被浪费闲置,如果能将这些资质利用起来,将会产生一定的生产效益,有利于企业重整的进行。
6.企业的社会影响
企业是非常重要的社会生产要素,特别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其生死存亡往往会关系到数万人的就业问题,关系到民生,关系到地方经济,甚至是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对于这类企业,由于其公共属性,除非确定没有任何重整的可能,通常是不适宜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
7.企业是否存在违法经营、违规操作等行为
任何企业都应该以合法合规为经营前提,若企业存在违法经营、违规操作,其经营行为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在其出现经营困难的时候,当然也没有必要再进行拯救,而是应该尽早地实现市场出清。
(二)审查的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需要在较短的时间内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需要在短时间内确定该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高效准确地做出判断。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践操作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1.要求企业提供详尽材料
要求企业提供详尽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企业经营情况报告、销售数据、人力成本数据等相关材料。并要求企业对其自身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提出分析报告,供法院参考判断。
2.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进行审查
如前文所述,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涉及商业领域的判断,具有市场属性,对于司法审判人员来讲,具有很大的难度。因此,需要借助外力来辅助审查。但是,目前市场上并没有专门的审查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中介机构,也就是说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目前暂时还不可行,进而只能考虑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审查。同时,由于审查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可以针对不同的审查内容,委托相应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审查团进行审查。审查团在按照人民法院要求的范围内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报告。当然,审查团出具的审查报告并非是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结论,而是其审查范围内的审查结果,最终做出判断的仍然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人员,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人员依据审查团做出的审查结果进行判断,判断的结果相对来讲是比较准确的。当然,人民法院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求企业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对其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果并提交人民法院,供人民法院参考判断。
3.召开专业座谈会
由于企业对其自身的各方面情况都是比较清楚的,在排除主观因素的情况下,其自身对其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往往具有较高的判断能力。所以,在人民法院依据审查团做出的审查结果做出判断后,可以组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审查团召开专业座谈会。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审查团、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三方一起就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进行论证,在充分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意见的前提下,充分论证。特别是在法院通过审查团的审查结果进行判断后得出的结果是该企业不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时候,更加要多方面、多维度地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意见,同时审查其提供的支撑其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通过三方论证后,进而得出更加准确的判断结果。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不但要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可能性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要从多个方面作尽可能准确的实质审查。针对审查判断结果为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企业,才受理其重整申请,反之,则不受理。只有在做出相对准确的判断之后,才能尽可能地避免不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从而避免重整程序的空转,避免司法资源、人力成本、经济成本的浪费。
另外,由于现目前市场上并没有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进行审查的专门的中介机构,而只能委托个人,故而降低了工作效率,也不利于进行规范,很可能无法在短期内做出有效的审查结果,甚至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因此,笔者在此呼吁:能够在人民法院的牵头组织下,形成法院库内的专业审查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中介机构,从而逐步建立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识别机制和识别方法,真正从根本上解决企业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的判断问题,也是从根本上解决企业重整申请的受理问题。
1.耿小宁:天津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情况、经验总结与问题分析(京津冀法院破产审判研讨会)
2.李少波:《重整:企业自我救治的一剂良药》
3.胡利玲:《破产重整对拯救困境企业的价值》 来源:微信公众号【不良资产行业联盟】
(作者:赵勇)